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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根据情节,处以被出厂、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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