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弃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
《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据
《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