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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成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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