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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1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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