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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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