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六十五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控告、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若有遭到报复的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七十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