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未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五十一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未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二条 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建立专门的预审科、检
察科、审判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案件。
第五十四条 违法或者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当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青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六条 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