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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修正)[失效]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步。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带领青少年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一节 婴幼儿的保护

  第四十条 不得侵犯婴幼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抚养、教育权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绑架、遗弃婴幼儿;
  (二)虐待、猥亵婴幼儿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婴幼儿;
  (三)侵占、污染、破坏婴幼儿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四)克扣、挪用、侵占婴幼儿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五)生产、销售、提供有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婴幼儿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急情况时,应当首先保护和营救婴幼儿。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创造慈爱、安全和适宜婴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促进婴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节 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重视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节 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不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的青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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