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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修正)[失效]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青少年宣传生理、卫生、保健知识,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收容遣送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青少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部门、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青少年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应当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骂人、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仅向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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