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会同他们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看、阅读,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广告、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青少年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博物馆、体育场等等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地或者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