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
办学单位须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收费许可证》审核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收费应使用国家和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受教育者有权拒交,并向物价、教育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所收费用退还缴费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查处。
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但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教育收费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额外收取的费用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教育收费许可证》,并由物价、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物价、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