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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进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示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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