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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1993年6月2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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