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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受让人未按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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