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经市规划局确认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对外无线通讯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对周围建筑或其基地的所有者的正当权益构成直接侵犯的;
(十一)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城市市容构成较大影响的;
(十二)经市规划局认定,情节恶劣,其行为对正常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构成严重影响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利用的,没收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和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 已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强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局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