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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废止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0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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