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
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下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授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三)凡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或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