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检定周期实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路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