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职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