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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确保海、河堤岸及其航道安全,合理地利用海砂、河砂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乱采滥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采海砂、河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砂、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属辖区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海口市的海砂、河砂开采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不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任意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为加强海砂、河砂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对海砂、河砂开采,由海洋、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环境资源局核准统一发证。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采海砂、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海洋局、市水电局(以下称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市环境资源局核准发给“采矿许可证”方准开采。
  第五条 申请开采海砂、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开采方案,审批部门按其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开采技术条件、作业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方可批准。经批准取得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规定,进行合理开采,以防止水土流失、航道受阻、堤岸损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七条 海砂、河砂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开采国家资源必须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和根据我市海、河堤岸严重毁坏的现状,开采海砂、河砂必须缴纳百分之六的资源补偿费和百分之十四的堤岸维护管理费(统称开采费,按海砂、河砂的实际产值计征),由市环境资源局统一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长期固定地点开采者按季度征收,临时开采或流动性开采者按申报开采量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次交清。不按时缴纳开采费者,可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瞒报产量或弄虚作假者处以应缴开采费的一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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