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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队、农垦、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向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规划局统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土地地价款的50%归原用地人所有,其余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按其转让价格收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规划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有权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债务。
  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增值款的20%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收回及土地减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延续期间。市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市政府提前6个月公告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并通知受让人,同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规划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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