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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
 (市府[1988]15号 1988年2月1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各项事务,并对地产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五条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海口市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纳税事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确需要改变原划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批准的,应补足地价款,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续期合同视为重新签定的出让合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规定局将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定期有偿出让给受让人依法经营使用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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