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照
《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该项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计划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计划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仲裁,制作裁决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