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保证。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要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的购销合同,应当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冻结当事人无效经济合同部分的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解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