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8日)修改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口市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检查、指导所属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