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经销单位凡从国内经营单位购进进口商品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购方应要求供方提供所在地或进口口岸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正本凭证,《通知单》上应注明进口国别及生产厂家。
2、购方在货到后,应持合同、发票、《通知单》正本向海南的商检机构办理申报或报验手续,经抽查审核货证相符后,发给商检标志加贴于商品销售外包装上,允许销售者在售货标签上注明与《通知单》上所注明的生产国名及“进口”、“原装”等字样。
3、未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的,必须经海南的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后,方能销售。
第五条 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各经销单位凡是经销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九种进口商品的,凡不能提供《通知单》正本和未加贴商检标志的,均不得在售货标签上标注产地为外国等国的名字,亦不得标注“进口”、“原装”等字样进行销售。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的,由商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经销单位在销售进口商品出具发票时应注明商品产地国别、规格、型号。各经销单位在保修期内应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及时解决出现问题。
各经销单位售出的进口商品确因质量原因,属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而造成商品损坏,甚至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或受害人报告后,由海南的商检机构鉴定后,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海南的商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实施抽查监督管理,随时可以对流通领域中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各经销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抽检。凡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的;对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