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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失效]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询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公安、工商和财税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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