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失效]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 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行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