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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等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1993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 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行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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