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取管理费;
(二)分红。
第三十一条 基金在到期前半年开始准备清盘,清盘计划和具体方案由管理人提出,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和人为因素不能按期清盘时,在报经监管委员会的批准后可提前或推迟清盘。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清盘应在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由管理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基金清盘时须聘请由主管机关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公证。
第三十五条 基金清盘时,基金券应由管理人兑回,在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六条 基金清盘时,基金应结清全部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在清盘结束后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清盘报告。清盘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盘经过;
(二)资产总值和处理办法;
(三)基金帐户和财务资料的处理方式;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营私舞弊或故意损害基金的,应赔偿损失的基金数额和不低于同档次的储蓄存款利息的红利。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收入;
(三)处以违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停止整顿;
(五)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六)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监管委员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与管理人合伙营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收入;
(三)处以违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终止其监管职能;
(五)追究其直接责任者法律责任;
(六)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