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限于使用国家规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融资券或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融资券。代理发行单位可按《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也可办理抵押和贴现,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八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十五天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有权对发行企业的资金运用和认购单位的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发行;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取消其发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取消其发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