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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投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到期按投资份额获取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所得的投资券收益,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一经购买投资券,即视为对发行章程的认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券的发行人须是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纪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九条 由于发行人的行为导致标的房地产不能按期销售或其它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责任,向投资人归还本金并支付不低于同期限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房地产市场风险导致标的房地产的投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投资券期满时,因市场因素致使标的房地产销售困难,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清盘。
  第三十二条 标的房地产的财务必须由管理人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每半年公布一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发行投资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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