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行人、管理人的名称,住所;
(二)投资券的票面额;
(三)标的房地产的名称;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资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人、管理人的印记和法定代表人的鉴章。
(八)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十二条 投资券的票面格式应报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券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委托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投资券。
代理发行投资券的机构,代理发行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投资券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发行期满未售出的投资券,管理人必须全部认购。
第十五条 投资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投资券的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投资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三章 投资券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以现房为投资标的发行的投资券,发行人必须将标的房产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该房产的出售。
第十九条 以期房为投资标的发行的投资券,所筹资金由管理人监管,根据施工需要分期拨付发行人,由发行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标的为现房者,发行总额不得大于标的房地产的市值。
第二十一条 投资标的为期房者,发行总额应以匡算的投资总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投资标的为期房者,发行总额一经批准,不得增发新的投资券,建设过程中所缺资金通过借款解决。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在投资券规定的期限内租赁,销售标的房地产,并一次性收取不超过增值收入5%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须认购不低于发行总额15%的投资券,期满前所有投资券余额不得低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