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一经购买投资券,即视为对发行章程的认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资券的发行人必须是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纪录的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行为导致标的地产不能按期销售或其它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情况,管理人须负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向投资人归还本金并支付不低于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地产市场风险导致标的地产投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券期满时,因市场因素致使标的地产销售困难,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清盘。
第二十九条 标的地产的财务必须由管理人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并定期公布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发行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发行投资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补足所差金额;
(二)警告;
(三)处以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