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投资券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发行投资券的报告;
(二)投资券的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三)发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同意发行投资券的文件;
(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标的地产的有关批文;
(五)标的地产开发的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人和管理人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表;
(七)发行人和管理人签定的发券协议;
(八)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投资券的发行应由发行人委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五条 代理发行投资券的机构,按代理发行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收费标准按《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券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发行期满尚未售出的投资券,管理人必须全部认购。否则,视同发行失败,发行人必须退还所筹资金,并支付同期储蓄利息。
第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机构的金融机构可以在指定所办理投资券的转让业务。
第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不得经办投资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十九条 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由管理人监管,并根据地产开发的施工进度需要,分期拨付给发行人,由发行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券发行价格应以生地购买价格、开发成本和发行人利润为基础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券发行总额不得大于发行的总价格。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在投资券规定的期限内销售标的地产,并一次性收取不超过增值收入5%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须认购不低于发行总额15%的投资券,期满前任何时点上所持投资券余额不得低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