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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金融同业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 同业债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批准发行总额;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同业债券的期限、利率;
  (七)可供背书转让登记表;
  (八)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业债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五条 同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业债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同业债券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可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同业债券是否在同业间办理抵押和背书转让,由发行单位规定,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九条 同业债券办理物品抵押时,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书。
  协议书一式两份,由抵押双方持有。
  第二十条 抵押协议书应当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抵押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抵押期限;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同业债券办理背书转让时,买卖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到原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书一式三份,由买卖双方和发行单位分别持有。
  第二十二条 转让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转让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转让价格;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同业债券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
  第二十四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后十五天内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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