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同业债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批准发行总额;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同业债券的期限、利率;
(七)可供背书转让登记表;
(八)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业债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五条 同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业债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同业债券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可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同业债券是否在同业间办理抵押和背书转让,由发行单位规定,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九条 同业债券办理物品抵押时,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书。
协议书一式两份,由抵押双方持有。
第二十条 抵押协议书应当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抵押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抵押期限;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同业债券办理背书转让时,买卖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到原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书一式三份,由买卖双方和发行单位分别持有。
第二十二条 转让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转让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转让价格;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同业债券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
第二十四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后十五天内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