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金融同业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琼银<1991>市管字第17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融资活动的管理,规范同业融资行为,实现同业融资证券化,发展海南金融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同业债券(以下简称同业债券)系指金融机构为了融通资金而向同业发行的一种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海南省同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同业债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债券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六条 发行同业债券必须报经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海南省内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同业债券。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登记注册;
(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一仟万元;
(三)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四)自身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 发行同业债券每次最低限度为伍佰万元,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发行同业债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同业债券采用记名式,可在原发行单位办理挂失,具体办法由发行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同业债券采用固定面额形式,每张面额一般限定为一佰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业债券的利率参照国家规定的金融同业拆借利率水平确定,报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