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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4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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