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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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