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