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的进出口发行业务和展销、展览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予出版物总经营额(定价)五倍(含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止出版物的印刷、复录、发行、销售;
(五)对出版物实行封存、扣押、没收、销毁;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印刷、复录、发行、销售许可证;
(八)撤销出版单位登记。
对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给予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处罚,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录章录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有关出版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