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展自办发行业务,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款办理。
按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单位需进行征订和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无出版物发行销售权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非正式报纸、期刊和非营利性出版物原则上只能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发放,未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行、销售、陈列。
第二十七条 经营出版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严禁从非法渠道进货。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从事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版、发行单位领取工商执照后,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如确有特殊需要从事广告业务的,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十条 本省出版单位需要在省外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手续。
驻省外机构受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新闻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相关手续。省外出版单位驻本省机构须服从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海外音像制品用以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出版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有关单位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