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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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