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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3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6日)废止(原因:由于形势变化或已有新的规章出台)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企业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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