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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六)行使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商检、外汇、金融、卫检等管理机构,并设立劳务、审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按有关规定到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设在保税区内的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以不动产在境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保税区内所有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以及直接对外承接与企业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按海南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机构、人员、生产、经营、产品价格、工程招标、资产处理、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应到保税区内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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