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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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