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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失效]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场界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改革时颁发土地证并未作过权属处理的土地,在划定场界时已明确留给农民的土地和划定场界前农民已经开垦现在仍继续经营的土地除外),均为国有土地,由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依法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占用土地。需要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按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整个公社或大队、生产队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其场界按原公社或大队、生产队行政区划界线或土地权属界线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已在此界线内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对转制合并社、队带进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场、社合并后又分开致使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并前土地界线已经划清的,按双方原带进来的土地处理,能退还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则采取以地换地或承包、联营等办法解决;合并前土地界线没有划清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在现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参照毗邻乡、镇或毗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数量适当调整。调整出来的土地,已种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获后退地,已种多年生作物、林木的,采取承包或联营的办法解决。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各采伐企业或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作必要的调整;经同当地群众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并已营造林木的土地,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五)生产建设兵团时期建办的农场撤销或停办后,其土地移交手续不合法或者虽依法移交但接受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国营农、林、渔、盐场等,应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向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场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非法占用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期满还地;逾期不签订协议的,地上农林作物及其他附着物由被占用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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