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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失效]

  2、由于行政区划变化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确定土地界线,并在使用上已成为现实的;
  3、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兴办各类事业用地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而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对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土地权属的确定按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双方各半并顺应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开发使用的先后、使用时间的长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况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协商结果须报市、县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开垦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该土地已连续闲置三年以上的,终止其非法取得的实际土地使用权。
  (六)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十年以上的,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七)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期虽已满二十年,但在此期间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书面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连续使用未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土地的,应将土地归还原所有者。
  (八)《六十条》公布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同意的;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或支付一定补偿的;
  4、村与村之间或队与队之间调拨的;
  5、接收原村、队企事业单位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通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虽通过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组织,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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