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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失效]

  (十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十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后,其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集体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或未采取其他形式处理权属的;
  (二)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园、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
  (三)《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原有的和开荒营造的担负农业征购任务的耕地;
  (四)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持原土地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的土地;
  (二)受让人依法受让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和批准开发利用的土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界线内的土地与社、队土地使用界线以内的土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社、队使用界线内的土地;
  (六)《六十条》公布前使用单位和个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以贯彻《六十条》,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以下简称“四固定”)时确定的土地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对“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有争议而证据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确认证据时,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土地证已经遗失、损坏的,可参考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存据、土地清册或计征单据。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其他凭证一律予以废除,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争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迁离旧址的,土地权属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不得回原地非法争占土地。
  (二)“四固定”确定土地界线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的,应维持变动后的土地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的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界线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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