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经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给予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